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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上字第 9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裘 佩 恩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己 ○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 ○

丁 ○ ○戊○○○上 列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 俊 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丙○○原為北側街廓三角窗區,即重劃後安西段(下同)二○四六號土地之共有人,屬第一次序受分配人。而南側街廓三角窗區,即二○六五號土地之第一次序受分配人即訴外人吳素嶺,已同意將其分配次序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乙○○。乙○○又另自部分土地緊鄰該南側三角窗地之原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丙○○、丁○○、戊○○○等人,受讓渠等該部分土地之第一次序受分配權利。則被上訴人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安西重劃會。原判決誤載其名稱為「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五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及第十四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將二○四六號、二○六五號土地,分別分配予丙○○、乙○○,與原地分配原則,尚屬無違。又系爭會員大會為免重劃後上訴人之土地散落數處,原決議將二○四五號土地單獨分配予上訴人。因上訴人爭執此舉與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即須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始得分配為單獨所有)之規定不符,系爭理事會為符法制,乃將該會員大會之原分配決議,修正為另分割出二○四六之一號土地,並合併二○四五號土地,由上訴人與丙○○、丁○○、戊○○○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原街廓、原地分配、公平分配」原則之情。是以上訴人求予撤銷系爭會員大會、理事會之決議、修正決議;及安西重劃會、乙○○、丙○○應塗銷二○六五、二○四六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暨重新分配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一(即由上訴人單獨分配二○六五號土地),或該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二(即合併二○四六號、二○四六之一號土地,由上訴人與丙○○、丁○○、戊○○○維持共有),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陳 重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