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五號上 訴 人 台北縣烏來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被 上訴 人 圓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上訴人「烏來鄉加九寮一號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締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九十萬元,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前完工。嗣因工期及契約結算金額等履約爭議,兩造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協議交付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仲裁,並由該會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未經當事人合意而逕行適用衡平仲裁,並非依據契約約定之法律仲裁等情,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求為就系爭仲裁判斷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三十一萬九千九百零四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及四款之事由,與適用衡平原則與否無關,故縱使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有違,亦不構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撤銷事由。且我國民法第一條所規定之法理,即為衡平法則,則系爭仲裁判斷縱有適用衡平原則,亦難認為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自非得以據此撤銷仲裁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因系爭工程契約履約爭議事件,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協議交付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仲裁,並由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有系爭工程契約書、系爭仲裁判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關於本件履約爭議處理,並無適用衡平仲裁之約定,於仲裁程序中亦未明示同意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仲裁判斷是否屬衡平仲裁,或屬法律仲裁,其判斷標準應為:就當事人之具體爭議,倘仲裁人已就當事人約定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縱其解釋契約或認定事實有誤,仍屬法律仲裁。倘仲裁庭對當事人約定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全未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卻依與本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全然無關之具體事實而得出結論,則為衡平仲裁,蓋其並非適用契約、認定事實所導出之結論。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非就原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妥當再為審判,法院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含其第一款所稱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加以審查。至於當事人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仲裁人所命給付是否有誤,並非所問。而就展延工程期限中管線遷移部分,仲裁庭認為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十五項約定,上訴人負有遷移管線之義務,且認為因管線遷移遲延完工,業已影響總工程之完工時程,故管線遷移延誤期間屬於要徑,並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予以展延履約工程期限。至於系爭仲裁判斷雖謂需展延該部分工期為三十五天「方為合理」,則係本於公平合理原則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不論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並非衡平仲裁,且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置「被上訴人自認管線遷移屬於浮時」事實不予評價之情事。復依系爭契約第七條關於履約期限規定之附件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約定,上訴人係得依被上訴人報經上訴人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核定展延履約期限,足見核備之預定進度表僅為核定履約期限之參考,並非唯一之標準。故仲裁庭適用系爭契約時所採取之法律見解,雖與上訴人不同,然此為仲裁庭之職權,並非以衡平原則為判斷。至於受颱風及事後桂山堰堤壩洩洪影響部分,兩造於仲裁程序中針對「桂山堰堤壩洩洪影響是否應展延工期」,有多次之攻擊防禦,並均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有詢問會紀錄影本可稽。則系爭仲裁判斷斟酌全案情形後,認定「颱風及事後桂山堰堤壩洩洪影響」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並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七條附件第三款、第五款約定,准予展延工期十四天,並未排除適用系爭契約約定之情形。次查,增加給付間接費用部分:仲裁庭認為,系爭工程期限既展延四十九天,間接工程費用必然增加,但因施作之數量與工程項目單價不變,結算總價並不因工期展延而變動,而系爭契約就此並未約定,故應依契約所定間接工程費用總價,按展延工期四十九天佔原合約工期一百三十八天比例計算之。是仲裁庭顯係依據民法第九十八條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通觀契約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等作全盤觀察而判斷,並非以衡平法則為判斷。而系爭工程間接費用,為兩造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所生履約爭議事件之一。依被上訴人仲裁聲請書所示請求總額為二百零八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而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六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九元,並未逾越被上訴人之請求,亦未就被上訴人未請求之事項為判斷。且被上訴人確實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間接工程費用,僅並未陳明該等費用之性質為損害或承攬報酬;則系爭仲裁判斷以系爭契約所定間接工程費用總價為計算標準,而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間接費用為一百六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九元,並未逾越仲裁權限,自非衡平仲裁。另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所示,間接工程費之內容為七項,分別為:⑴營造工程財產損失險保險費、⑵鄰屋及公共設施倒塌、坍塌及龜裂責任保險費、⑶營造工程第三人責任意外險及營造工程雇主責任意外險保險費、⑷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⑹環保清潔費、⑺品管費,有該標單影本可稽。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間接工程費用之內容則為八項,分別為:⑴履約保證金手續費,⑵履約保證金融資利息損失,⑶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用,⑷環保清潔費,⑸工地管理費,⑹工地管理人員薪資,⑺工程估驗款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⑻保留款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有仲裁聲請書影本可按。則系爭仲裁判斷雖以系爭契約所定間接工程費用總價為計算標準,而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間接工程費用為一百六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九元,以致於將被上訴人所未主張及請求之保險費部分,亦列為計算標準,惟依上說明,僅屬系爭仲裁判斷所採取之計算方式當否之問題,並非逾越仲裁權限之判斷,不能認為係衡平仲裁。末查,關於給付差異工程款部分:仲裁判斷於斟酌一切情形後,認定合約結算與現場實做供應數量差異之原因,為上訴人有前後數字誤植及小數點省略等計算或漏寫之錯誤,並無重新丈量之必要,而以兩造各負一半之責為認定工程差異款金額之依據,復依系爭契約第三條附件第二款約定,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九千零四十五元,並未排除適用系爭契約約定,自非衡平仲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不當。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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