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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再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二號再 審原 告 甲○○

-4號再 審被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而未以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出民事聲請上訴狀,依上說明,應視其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送達再審原告時確定。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再審之不變期間算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三 日

A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