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再 審原 告 甲○○
丁○○乙○○丙○○再 審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送達於再審原告甲○○、丙○○及再審原告丁○○之被繼承人許明珠,同年月十九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乙○○,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丙○○部分)、七日(甲○○、許明珠、乙○○部分),分別算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丙○○部分)、同年月二十四日(甲○○、許明珠部分)、同年月二十七日(乙○○部分,期間末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為星期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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