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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再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九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律師

參 加 人 乙○○再 審被 告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鬮書前言第二條明載「為分析家產」事件,已足以證明鬮書所載各項財產屬公同共有,否則立鬮書憑何分析之。則林榮隆依鬮書第七條應劃分一半分配與伊,且系爭土地於林榮隆劃出分配前,其權利當然屬於兩造所共有。伊本於鬮書係共有家產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自係本於物之共有關係請求裁判分割。原確定判決認伊係依鬮書請求履行分割協約,與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意旨有違。又原確定判決以本件依約應分配之系爭土地逾一宗,非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系爭鬮書非選擇之債,其解釋契約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詞,為其論斷。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以:系爭鬮書中所分配之標的物,並非均屬再審原告、林榮華、林榮寶、林榮隆、林榮貴、林榮章六人之財產,核其性質,尚非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協議書,應係該六人就鬮書中所列財產之分配及所有權移轉協議,當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系爭鬮書簽訂於民國五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再審原告自立約之日起即可向林榮隆行使權利,卻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始向其繼承人即戊○○、丙○○等人請求,已逾十五年之時效,再審被告已概括繼受林榮隆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得拒絕履行系爭鬮書之約定。再審原告雖主張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戊○○並非系爭鬮書立約人之一,其對再審原告等兄弟間關於土地或財產之事務並不明瞭,自無從知悉系爭鬮書之內容及系爭鬮書約定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事實,而推認其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鬮書第七條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其行使選擇權之催告期滿,其選定土地後始得起算。惟依系爭鬮書第七條,其文字為「劃出」一半,並非「選出」一半,而依「劃出一半」之文義解釋,即係就私有地及放領地各劃出一半之土地,由林榮隆給付私有地及放領地一半給再審原告,非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不生由其行使「選擇權」問題。末查系爭鬮書中所分配之標的物,依其記載尚難認為均屬立鬮書之六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且第七條亦未載明當時登記於林榮隆名下之土地為再審原告與林榮隆所共有,自無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依據。況再審原告係依系爭鬮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協議,並非本於物權之共有關係請求裁判分割,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本於系爭鬮書第七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為無理由,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並無違誤,因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本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八號判例意旨:「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其辦理分割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共有人中有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該協議分割契約既無從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目的無由達成,於此情形,若不許裁判分割,則該不動產共有之狀態將永無消滅之可能,揆諸分割共有物之立法精神,自應認為得請求裁判分割」,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係債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在請求裁判分割,則為物權之法律關係(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經第二審法院審判長闡明時,已表明依據系爭鬮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協議(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㈡六七頁反面),則原確定判決認其請求裁判分割,亦屬無據,與該判例意旨並無違背。至再審意旨其餘有關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指摘,尤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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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