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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再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再 審被 告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廖瑞鍠律師

參 加 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本院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及訴外人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堡公司)均否認參加人乙○○向該公司借牌承攬,因再審被告違反票據法上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違法付款,侵害伊之權利,致伊未能取得票款而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詎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之承辦人員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辦理兌領手續,雖違反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委任背書取款之作業程序,但對支票受款人聖堡公司未造成實際損害,並謂伊無損害,其認定顯有不適用損害賠償限於行為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之規定,竟跨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外之另一尚有爭執法律關係,而以借牌契約法律關係推論損害賠償之結果未受損害,有將各自獨立之二法律關係互為適用,又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乃屬禁止抵銷之債視作得抵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原確定判決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系爭工程係乙○○向聖堡公司借牌承攬,雙方協議委由乙○○受僱人丁○○申領攜帶聖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並統一發票持向靜宜大學領取工程款支票,而後交由乙○○兌領後與聖堡公司結算。嗣經結算,乙○○依協議應付給聖堡公司之借牌酬勞及代墊款均已給付,並無虧欠聖堡公司款項等事實,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確定,則系爭工程實際出資施作者應係借牌承攬人乙○○,系爭工程款支票經存入朱美英帳戶兌領,致免除聖堡公司依借牌承攬契約本應向乙○○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是對聖堡公司既未造成實際損害,聖堡公司對再審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再審原告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聖堡公司之債權,並向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正當。因認第二審判決結果仍應維持,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