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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再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楊 嘉 中律師再 審原 告 乙 ○ ○即陳

丙 ○ ○

丁 ○ ○再 審被 告 戊 ○

己 ○ ○

庚 ○ ○

辛 ○ ○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辰 ○ ○ 住同上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卯 ○ ○ 住同上再 審被 告 壬 ○ ○ 住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 德 壎律師再 審被 告 子 ○ ○朱珮

住同上號

癸 ○ ○朱珮婕

住同上

丑 ○ ○朱珮婕

住同上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巳 ○ ○ 住同上再 審被 告 寅 ○ ○朱珮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等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是本件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由再審原告甲○○○起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乙○○、丙○○、丁○○,爰併列其為再審原告,合先敍明。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八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違法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歷審一貫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清萬於過世前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十二張小段四五地號、四五之二地號、四五之三地號、一一一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供與人簽訂合建契約,於其過世時,尚未取得合建房屋所有權,故其所遺留者非系爭土地,而為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原確定判決僅論積極債權,有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錯誤。原確定判決既認七十九年六、七月分之四份協議書無遺產分割、債權讓與或和解效力,則憑該協議書分割系爭土地為按應繼分分別共有,即因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而未終止公同共有。原確定判決竟以「陳清萬所遺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畢分別共有登記」及「甲○○○等九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因繼承陳清萬基於合建契約受分配建物之權利不同」等,認定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有錯誤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二項、第八百三十條、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自第一審以還,請求確認及爭執之訴訟標的,係地主陳清萬基於合建關係,提供系爭土地合建所應分配之土地係按分取房屋坪數比例持分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萬分之五○四四,而非系爭土地之全部。原確定判決以錯誤適用之法規為依據,進而駁回再審原告請求撤銷各贈與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又按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陳清萬所有之其他多筆土地,二者不同,可見甲○○○等九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就陳清萬所遺土地為分別共有登記之申請,與協議書之意思非一致,堪認彼等於其時確均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又辦理登記當時陳清萬之配偶陳廖金葉雖已死亡,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陳廖金葉之戶籍謄本固不正確,惟不影響再審原告同意為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之意思。且再審原告既陳稱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伊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建商及伊因受贈各取得房屋一間所坐落之基地部分,均無不合,僅其餘部分屬公同共有等語。顯亦承認同意辦理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自不得割裂其同意範圍,謂除移轉建商及其受贈部分外,未同意辦理該項繼承登記。又甲○○○等九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因繼承取得陳清萬基於合建契約受分配建物之權利不同,且土地部分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合建房屋則無此情形,故合建之房屋縱有部分經前案判決確定屬甲○○○等九人公同共有,亦不得因此即認該房屋之基地亦當然屬公同共有;原第二審判決與前案判決,亦無矛盾或認定歧異之處。另系爭合建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有關土地分配之約定,係在規範訂約雙方即建商與地主陳清萬間之關係,再審原告為陳清萬之繼承人,自不得本於該約定向同為繼承人之戊○等五人主張權利。故該約定與全體繼承人同意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無涉。則再審原告以系爭土地由戊○等五人取得部分,仍屬甲○○○等九人公同共有為由,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戊○、己○○、巳○○與辛○○等三人間之贈與行為,及請求辛○○等三人塗銷各該贈與登記,戊○等五人塗銷繼承登記暨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戊○等五人取得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由,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認第二審判決於法尚無違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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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