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再 審原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再 審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及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本院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同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及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中和市○○路○段一六七之二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述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楊席珍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預售屋交易方式,向再審被告之前手廖天來買受,並受交付而占有,嗣因廖天來與合建之「地主」發生糾紛,致未「過戶」予楊席珍。楊席珍與廖天來於六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於法院成立調解,廖天來同意就系爭房地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記予楊席珍,楊女乃委由訴外人莊文貞指示再審原告管領系爭房地,再審原告自係有權占有。又廖天來於九十三年間曾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伊及莊文貞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廖天來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乃再審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始自廖天來受讓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詎原確定判決認債之關係僅在特定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於實體法上無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再審被告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命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房地,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中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其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所謂繼受人,固包括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及受讓標的物之人(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倘繼受人未繼受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對人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僅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並依實體法規定成為權利主體之人者,自已合法取得其固有之物權(如移轉登記、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八百八十六條、第九百四十八條)。於此情形,為調和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標的物繼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祇以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標的)本身之存否,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即繼受人不得反於前案既判力,主張其前手對於前案被告仍享有對物之權利,至於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者,既在上揭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自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其前手之前案被告提起後訴訟。查本件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該案原告廖天來本諸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該案被告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院審理結果,並未否認廖天來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僅認該案被告即再審原告所為其係經楊席珍指示而占有,楊席珍乃基於與廖天來間之買賣關係而占有,其非無權占有之抗辯為有理由,判決廖天來敗訴確定,故「廖天來與再審原告間之系爭房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不存在」一事,始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嗣再審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始經合法之物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上說明,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因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所示之權利主體不同,非在前案既判力客觀範圍內,再審被告自得本於其對系爭房屋自己之所有權,併同未經裁判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提起前訴訟程序之後訴訟。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債之關係僅在特定當事人間發生效力,於實體法上既無拘束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之效力,依上說明,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係自再審原告之角度立論,無違本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例,亦與上揭從再審被告角度而為闡述,並無扞格之處。原確定判決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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