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三八號再 審原 告 寅 ○ ○
卯 ○ ○
弄3號4
甲 ○ ○
乙 ○ ○丙○○○
丁 ○ ○
戊 ○ ○
己 ○ ○
庚 ○ ○
辛 ○ ○
壬 ○ ○
癸 ○ ○即朱曉
巷129
子 ○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辰 ○ ○即朱辰再 審被 告 丑 ○ ○
3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本院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所為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確定判決,已先後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間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法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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