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四六號再 審原 告 上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再 審被 告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
GmbH)法定代理人 乙○○Lutz法定代理人 丙○○Hans-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鍾薰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八度台上字第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同條項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法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前之第一、二審判決均未經合法代理,未適用承受訴訟之程序規定,而當然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予以廢棄,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再審被告持以准予強制執行者係禁制令,為本案訴訟前之假處分,不應在承認裁判之列。又再審被告所持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定實僅為證明書,未表明訴訟費用計算之項目及理由,且將我國法所未承認之對造律師費算入,亦有違我國之公共秩序,而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顯然錯誤。又英國與我國欠缺國際相互承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亦不應承認其效力。又本件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再審被告亦非請求准許執行判決,又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規定錯誤之情事。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揭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又按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再審被告前以該公司智慧財產權副法務長費馬克(Marc Frisanco )為法定代理人起訴,業經其於該第二審審理中之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提出二位執行董事Lutz Bethge(乙○○)及Wolff Heinrichsdorff (伍夫瀚)所簽署經認證之聲明書,聲明費馬克自始即有權代理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屬承認費馬克所為之訴訟行為,故法定代理權縱有欠缺,亦應認已補正,並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系爭英國確定判決及裁定應屬真正,並經確定,有經我國駐英代表處認證之確定判決、禁制令、確定裁定、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法官所出具證明該訴訟費用裁定影本與留存於英國最高法院估費處原本一致之證明書等件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但書規定,上開外國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再審原告雖否認其真正,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得請求承認及准予強制執行之外國裁判,不限於判決,凡就解決私法上權利義務爭執而為之終局裁判行為,而當事人已不能以通常聲明不服之方法,請求予以廢棄或變更者,即屬之,至於其使用之名稱如何,例如判決、裁定、判斷或命令等,皆非所問。況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新增第四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更見一斑。而系爭英國確定裁定係經法院詳細計算訴訟費用後,對外公開,給予再審原告提出異議之機會,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因再審原告未異議,再審被告始提出「未受異議費用證明」申請,經法院核可而核發,即具裁判效力。再者,本件係因商標侵害之侵權行為涉訟,而英國為侵權行為地,則英國法院就再審被告之商標專用權在其境內受再審原告侵害,應有國際管轄權。依英國確定判決所載,該案件審理時,再審原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辯論,且其總經理曾親自出庭應訊,並無未應訴情事;至英國確定裁定,屬該侵權訴訟之附帶程序,僅須對受不利裁判者,已賦與程序權保障,縱再審原告未應訴,上開裁定效力仍不受影響。又基於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禁止實質再審查」原則,須承認外國法院確定裁判之結果,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或基本理念時,始例外地排除該裁判在我國之效力;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再審原告之商標是否與再審被告之著名商標近似,在我國曾經訴訟或評決確定,則英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註冊商標構成侵害再審被告著名商標,即難謂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之問題。而律師費用是否包含於訴訟費用中,難認涉及我國法秩序或倫理秩序之基本原則,且各國訴訟就律師費用是否當然包括於訴訟費用中,規定亦不盡相同,基於國際相互尊重,自不應僅因外國就訴訟費用構成之內容與我國有若干差異,即遽以公序為理由排斥外國確定判決。此外,依司法院廳民一字第○四二四七號函所示,英國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商事法院曾於一九九六年(一九九五年第一八八七號)裁定中承認我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效力,足認我國與英國相互承認他方之確定判決。綜上所述,系爭英國確定判決及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不認其效力之情形,再審被告據以請求承認該確定判決及該確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認第二審判決於法尚無違背,並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德國「商法典」第九條第三項(Sect.9 para 3HGB)及第十五條第二項、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Sect.35 para2phrase2GmbHG),依再審被告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所載,其公司代表人係採「共同代表權」制,得由兩名執行董事或一名執行董事與一名授權代表為公司代表人。茲再審被告以二名執行董事即Lutz Bethge及Wolff Heinrichsdorff 代表公司,先於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宣誓證明書,表明起訴之原法定代理人費馬克具有代表再審被告之職權,已見該公司代表人並未否認由費馬克任法定代理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宣示前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再審被告更補正上開二人為法定代理人,並出具委任狀,嗣Wolff Heinrichsdorff部分再由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所記載商業全權代理權人 Hans-Hubert H- atje承受,仍與上揭公司章程規定無悖,自應認溯及於起訴行為時發生效力,是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者,再審原告亦不能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高 孟 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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