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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再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 光 陸律師再 審被 告 乙 ○ ○再 審被 告 鹿港玉珍齋有限公司再 審被 告 玉珍齋糕餅有限公司再 審被 告 玉珍齋企業有限公司再審被告 玉珍齋實業有限公司兼 上四 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商標專用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應不待命為補正,逕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