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四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三審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七號裁定將其聲請駁回,再審原告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收受該裁定。本院復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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