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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再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七號再 審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再 審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二號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