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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再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六七號再審原告 甲○○

乙○○丙○○再審被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再審訴訟代理人,並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委任律師為再審訴訟代理人並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淑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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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