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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再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一號再 審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王炳輝律師再 審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戊○○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原名經濟部水利處)法定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原告屢次提起再審之訴,均以敘明所依據之法規、證據、合乎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理由,然歷次再審裁判對再審原告所提依據法規、依據證據、合乎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理由,皆不為採證或依法依理提出反駁,顯然不當適用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定義之明文規定,並有不適用土地法施行法第四條土地分目規定,及違法不當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係該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始得免予編號登記之規定與不適用同條後段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審判長朱建男曾參與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及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法官顏南全曾參與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及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法官沈方維曾參與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法官陳淑敏曾參與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及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確定裁定;法官陳碧玉曾參與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及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六號確定裁定,而有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伊屢次提起再審之訴,均於再審書狀敘明不服前審裁判不服之理由,及符合該款所定再審之事由與具體情事,原確定判決未對之審查敘明,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審原告所述核屬漏未斟酌證據或不備理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規定,於再審程序,固應自行迴避,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謂: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確定判決駁回後,又對該第四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對該第二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五○號判決將之廢棄,另以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對該第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續對第三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及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更對第五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該第三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又對該第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該第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該第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另再審原告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八六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二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二九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又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一○號確定裁定駁回。本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審判長、法官,雖曾參與部分前開裁判復參與後續再審之裁判,惟均無接續於次一再審事件再參與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違背關於法官迴避之法律規定或解釋意旨等情事。再審原告指參與原確定判決之上開審判長、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再審事由,係誤解上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意旨。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無悖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意旨。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執以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為有理由。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陳再審事由,既無理由,其再審書狀其餘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表明不服之理由,自無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