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九號再 審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再 審被 告 銓敘部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七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歷審一貫均主張再審被告停職前怠於依法履行其義務,即伊於屆滿六十五歲(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後至停職前(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係處於可退休狀態,無任何法令限制,卻因再審被告在上開期間怠於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行使其法定義務而致伊喪失退休權利,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前開法律,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八四一號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違法同意再審原告屆退案暫緩辦理之處分違法,民事法院即應受行政法院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原確定判決不採上開所論之法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第按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三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一吋半身相片四張,本法修正前之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各機關命令退休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退休事實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彙轉銓敘部,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年滿六十五歲,應命令退休。應命令退休人員,服務機關未命令退休或未報請延長服務者,銓敘部查明後,應即通知其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依法辦理,其不依法辦理者,即通知審計機關不予核銷所支之俸給待遇,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亦有明文。準此,銓敘部查明後應即通知之對象為公務人員所屬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該管機關不依法辦理時,銓敘部並無直接命令應命令退休人員退休之權責,僅能通知審計機關不予核銷該公務員所支之俸給待遇,是銓敘部對公務人員並無命令退休之義務,公務人員在公法上要無對銓敘部請求逕對其命令退休之權利。再審原告應無請求再審被告對其命令退休之權利,再審被告自無對再審原告命令退休之作為義務,亦無對其命令退休之可能,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難謂有據。又按公懲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公懲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公務員因案在公懲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涉案公務人員,除於撤職、休職、免職、停職期間非屬現職人員,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不符,或經彈劾、移付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規定不得申請自願退休外,如其任職年資與年齡合於退休條件者,固可辦理退休,惟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所明定。涉案公務人員於撤職、停職期間非屬現職人員,即與本條規定不符,則同法第三條所定公務人員之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同受規範,亦即撤職、停職期間之公務人員不得申請辦理自願退休,服務機關亦不得命令退休。雖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屆滿六十五歲,原應命令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至遲以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然再審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止均為停職人員,有前開交通處第五六五九三號令可證,停職人員既非現職人員,再審原告自不得申請自願退休,一工處亦不得命令再審原告退休。是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停職後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函覆公路局,同意核備再審原告屆退案暫緩辦理,尚非無據。至再審原告對於一工處未為其辦理退休,又以暫緩停職為由,暫緩辦理退休之行為,並未循適當程序表示不服,再審原告與國家間之任用關係自仍存在,再審原告尚處屆齡可以請求辦理強制退休之狀態中,迄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停職,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經公懲會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自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開始執行,再審原告屆齡退休之事實狀態,因撤職致無從辦理,此與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函覆公路局同意再審原告屆退案暫緩辦理無涉。則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停職後,因非屬現職人員,不得辦理命令退休,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函覆公路局,同意核備再審原告屆退案暫緩辦理,即非無據。且再審原告經公懲會議決撤職,又非現職人員,即使再審被告未同意暫緩再審原告退休,亦無從辦理命令退休。再審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主張再審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退休權利,亦非有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亦據前開理由維持前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核無積極適用法規或消極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