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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10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侵奪原由其占有之門牌為新竹市○○路○段○○號加強磚造建物全部及置於該建物內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建物及動產),乃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及動產返還其占有。嗣上訴原法院後,以相對人同時侵奪者尚有亦置於系爭建物內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動產(下稱追加動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將追加動產返還抗告人占有。依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以系爭建物及動產均係相對人乙○○○○○所有之財產,由其以該商業會理事長身分而占有,是兩造爭點在於系爭建物究為乙○○○○○占有或抗告人占有,抗告人得否本於占有回復請求權請求返還占有?而相對人就追加動產屬抗告人私人所有物品,自始由其自行占有之情並無爭執,且同意抗告人隨時取回。是抗告人請求返還追加動產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難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非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論斷,認抗告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核係將兩造攻防及追加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混淆誤為追加程序要件,於法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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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