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間請求確認證書非真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亦不得再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法律行為,只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處)間請求確認證書非真正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三號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確認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核發予抗告人之戶印證字第九一○七○○號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非真正;㈡確認國產局北區處內存以抗告人為名義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非真正。嗣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三)狀之上訴聲明變更為:「確認系爭承諾書非真正」,並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僅請求「確認承諾書非真正」等旨。可知抗告人所減縮確認系爭印鑑證明非真正部分,已與上訴之撤回無異,其嗣後即不得再就此部分為擴張請求。乃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提出準備書續(四)狀之上訴聲明竟又變更為:㈠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申請印鑑證明書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承諾書非真正。足見抗告人係就確認系爭印鑑證明非真正部分,復行擴張為應受判決事項之上訴聲明,該擴張部分之上訴聲明,自非合法等由。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雖以:其追加之上訴聲明,係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之確認,與其減縮之上訴聲明,為對文書真正之確認不同,係屬訴之追加,並非擴張上訴聲明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系爭印鑑證明是否真正,為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該印鑑證明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是否存在之必然結果,本一體之兩面,應屬同一訴訟,縱抗告人聲明之記載方式稍有不同,仍難謂非屬就已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再擴張其上訴之聲明,而指為係屬訴之追加。其徒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吳 麗 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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