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再 抗告 人 劉衡慶律師(即羅景祺之遺囑執行人)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王令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塗銷印鑑登記等事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九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相對人之父羅景祺(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死亡)生前向台灣台北地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塗銷印鑑登記之訴(案列該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再抗告人劉衡慶律師以羅景祺業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並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因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該法院聲明承受訴訟。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稱振興醫院)病歷記載:羅景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即以肺炎、心衰竭發出病危通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因肺水腫、急性呼吸衰竭及上消化道出血,由值班住院醫師施行氣管內管插管及使用呼吸器,並使用胃鼻管灌食。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二十九日期間神智清楚,但為減少病人不適感及焦慮,期間間歇使用神智鎮靜藥物。該二日因生命象徵不穩定,持續上述治療中等語。並依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代筆人邱國華、證人盧建宏、主治醫師陶啟偉、護士賴玫君之證述,可見系爭代筆遺囑係羅景祺於施行氣管內管插管後,以提出其前所為之自書遺囑及氣音口述「遺贈照這個」,並輔以手勢表示該自書遺囑列為代筆遺囑之意旨。再以當場書寫手稿文字為其遺囑內容。其表達遺囑內容係以氣音口述、手勢表示、書寫手稿文字為其方式。其中氣音口述部分,依證人陶啟偉及賴玫君所為上開插管病人聲帶被分隔不能語言及羅景祺插管後發出之氣聲不能算是語言或沒有辦法說話之證詞,自難認係可構成言語發音之構音,即無語言之能力。此與其手勢表示、書寫手稿文字等表達方式,已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自與代筆遺囑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法定要式不合。且該氣音口述者,僅是遺贈照這個部分,而不包括遺囑內容之全部。僅就遺囑一部為氣音口述,其他部分另以手勢或書寫手稿文字表示,亦難認該代筆遺囑全部符合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是再抗告人以其係羅景祺代筆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為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再抗告,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之要件,本件再抗告,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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