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交付清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該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乙○○將嘉義縣聖恩宮第二、三、四屆及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會計帳冊(包括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傳票、收支預算表、收支決算表、出納日記簿等)、財產登錄清冊、各種往來文書等,造具清冊五份交付抗告人,核其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並諭知抗告人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二萬六千零二元,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爭執前開請求究屬財產權訴訟抑係非財產權訴訟,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