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乙○○等與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票等,陳明拒絕證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七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因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受理原告乙○○等人與被告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經原告聲請通知其本人到場作證。再抗告人以其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具狀向士林地院陳明(聲請)拒絕證言,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雖以: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原不得拒絕為證言。縱認其有同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仍僅得就「個別具體」之訊問逐一主張其拒絕證言之權利,不得以其陳述(證言),可能因而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由,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等詞,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證人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倘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得拒絕證言。此觀同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旨趣,乃在於避免證人陷於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因其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為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抉擇。此項證人拒絕證言權,與刑事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利。為確保證人之此項權利,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項已明定審判長應於訊問前或知有其情形時告知外;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更規定,證人於訊問期日前陳明拒絕證言之原因、事實,並釋明後,即毋庸於期日到場。準此,苟再抗告人確有其所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事由,且其又於訊問期日前依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士林地院陳明得拒絕證言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依上說明,即毋庸於期日到場,尚不生到場後再針對訊問事項逐一主張拒絕證言權利之問題。原法院疏未就再抗告人是否確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得拒絕證言之原因、事實,及其已否為釋明等項詳加調查審認,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於法自屬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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