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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綠島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須對於確定裁定始得為之,故裁定若未確定,而對之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訴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國字第三號)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前程序之抗告法院就該訴訟救助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號),抗告人自得對之再為抗告。而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收受前開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後,既於同年月十七日提起再抗告,前程序之抗告法院迄未依法處理,自難謂該裁定已經確定。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即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法官 陳 重 瑜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