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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再 抗告 人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繼續執行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倘對於整個執行名義而非僅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異議,必待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既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和解縱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當事人依同條第二項請求繼續審判並經法院准許而為判決確定前,除其所載內容併有事實上無從執行之情事者外,該和解仍具有效力,執行法院尚不得經形式審查後任予否定。而「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是主張有優先受償權者,得提出其權利之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並成為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又倘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全部達其目的前之第二次減價拍賣時,表示願承受之旨,除另有依法不得承受之情形外,執行法院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不得再進行後續公告應買、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等程序,更無從發生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之效力。查本件再抗告人持其與案外人蔡農村於原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二號成立之和解筆錄,先就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與相對人得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六八八號)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承攬上揭和解筆錄所列三十四棟房屋之建造,有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萬元之債權,依修正前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就該建物有法定抵押權。而上揭房屋之基地坐落地號、房屋編號與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之三十四棟建物完全相同,自係和解筆錄債權之擔保物,請准予優先分配拍賣建物之價金等情。復於該事件併入同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六號後之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三次拍賣(即第二次減價拍賣)時,當場表示願承受,經執行法院法官當場諭知駁回其承受請求;再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聲明異議並願承受,執行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裁定駁回其聲明,並定期於同月十二日第四次拍賣。依當日拍賣筆錄記載:「拍賣情形:無人應買,法官當場詢問本件有無債權人願承受,無人聲明承受,本件拍賣不成立」、「法官諭知:本件經最後一次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本件不動產執行之聲請,塗銷查封登記並核發債權憑證,報結」,嗣債權人台灣金聯公司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聲請撤回執行,執行法院乃於同月二十八日日核發債權憑證予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情,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然再抗告人尚非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係以之證明其為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人,並以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權為由,主張參與分配及請求承受,揆諸上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此時執行法院對於再抗告人是否確有其所主張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並無實質審查權,於二次減價拍賣後,不得再進行後續公告應買、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等程序,更無從發生視為撤回該不動產執行之效力,實應將再抗告人所主張之法定抵押權暫行列入分配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以資解決紛爭,亦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九號裁定指明。則原法院以:作為再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執行名義之上開和解筆錄,既經刑事法院判決相關之當事人「張慧敏、蔡農村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不足認其所稱實體上權利(法定抵押權)有存在之高度可能性,其主張為債權人而聲請繼續執行或准予承受,無從准許。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之聲請,並無不合。況該強制執行程序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終結,縱執行法院認定有誤,亦無從執行云云,維持執行法院駁回再抗告人繼續執行或准予承受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