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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故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五十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關於其再審程序之裁判,亦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僅一百零六萬一千零十七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徒以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程序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有別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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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