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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再 抗告 人 甲○○

乙○○共同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王銘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返還股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即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本件相對人丙○○提存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富士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不合法且無效,不能向該公司主張任何權益,即不能認為相對人係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不符執行名義所附對待給付條件,不得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