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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抗 告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屬法院依職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拘束上級法院之效力。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宣告相對人向參加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下稱義和堂)董事會所為董事長之辭職行為無效,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辭職行為,對抗告人而言,因無法計算其客觀上之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嗣抗告人於第二審對相對人「追加」請求確認義和堂章程:⑴第六條前段規定:「本堂原捐助人為本堂基本堂友,死亡後得由其直系後代推選男子一人,無男子時女子一人向本堂申請為基本堂友」所定之「原捐助人」或「其直系後代」及「基本堂友」,均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稱之「利害關係人」;⑵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本堂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本堂有交涉時由監事會為本堂之代表。」所定之「交涉」,應包括董事(含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辭職之法律行為等訴訟,係請求確認義和堂章程條文之解釋,應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該追加之訴部分,應徵裁判費四千五百元。是前二項財產權及非財產請求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均各應徵裁判費三萬零五百零二元,連同第一審之裁判費合併計算共為七萬八千三百三十九元。抗告人除已繳納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之部分裁判費依序為三千元、九千元及九千元外,其餘五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未據繳納。乃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董事長之辭職行為無效,僅涉及董事長之資格存在與否,屬非財產權訴訟等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