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抗 告 人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律師
孫小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N.V. )間請求使用專利權權利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民專抗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修正前)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非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自不應許可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提起再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此觀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是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在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應先定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再抗告人未遵限補正前,不得以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未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或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駁回其再抗告。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未先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即逕以抗告人之再抗告未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及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於法自有違誤。至原裁定雖記載有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惟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一審級為之,並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甚明。遍查卷內並未見該訴訟代理人於再抗告程序中提出委任狀,仍難認再抗告人在再抗告程序中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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