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抗 告 人 上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Montblanc-Simplo GmbH)間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之原執行董事之一伍夫瀚(Wolff Heinrichsdorff),業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自公司離職,改由原執行董事乙○○(Lutz Bethge)及經理人韓修翰(Hans-HubertHatje) 為共同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准由韓修翰承受伍夫瀚為被上訴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其所提起之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自始未經合法代理,且韓修翰 (Hans-Hubert Hatje)僅為經理人,無權代表公司云云為辯。惟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已施行之訴訟程序歸於徒勞。該承認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且縱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後或上訴審審理中始為承認,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次按外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係何人,應依該公司之本國法定之。被上訴人既為德國公司,自應依據德國法之規定判斷其法定代理人。查德國「商法典」第九條第三項 (Sect.9 para 3 HGB)規定,公司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得由德國地方法院核發之商業登記資料證明之,且依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該公告之商業登記資料具有公示效力,則自得依據德國地方法院核發之商業登記資料,判斷公司代表人。又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Sect.35 para 2 phrase 2 GmbHG),除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另有規定外,有限責任公司應由全體執行董事共同代表之。本件依相對人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所載,其公司代表人係採「共同代表權」制,且由一名執行董事與另一名執行董事或一名授權代表共同代表公司,即由兩名執行董事或一名執行董事與一名授權代表為公司代表人(見原法院卷㈠四七至六○頁),此係相對人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情形,即無由全體執行董事共同代表公司之必要。茲相對人以二名執行董事即Lutz Bethge及Wolff Heinrichsdorff 代表公司,先於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出具宣誓證明書,表明起訴之原法定代理人費馬克具有代表相對人之職權,已見該公司代表人並未否認由費馬克任法定代理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嗣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宣示前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相對人更補正上開二人為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溯及於起訴行為時發生效力,是本件並無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嗣Wolff Heinrichsdorff部分再由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所記載商業全權代理權人 Hans-Hubert Hatje承受,仍與上揭公司章程規定無悖。原法院因而為承受並續行訴訟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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