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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聲請補充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判決(下稱原判決),就其追加上訴聲明中關於㈠請求以判決確認乙○○捏造朱子芬為人頭工具、㈡請求以判決確認訴外人沈其雄非朱子芬助理員等部分漏未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以:上開追加部分,業經原判決認定欠缺確認利益,而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即該判決主文中「追加之訴駁回」部分,併見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所載),其訴訟標的並無脫漏情形,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自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請求確認乙○○與訴外人沈其雄無法律關係」部分之訴訟標的、訴訟型態、成立要件不同,效果亦異,法院應逐一審判,不得未予調查審認,即含糊籠統,混為一談,為其敗訴之判決云云,無非就原判決之程序是否完備及理由是否妥適等為爭執,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是否有脫漏者無涉。故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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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