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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界址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又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就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事件提起再審,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時,其直接上級法院應為最高法院。查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合議庭所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四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同院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原法院認管轄法院為最高法院,因而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以:其於聲請再審時,曾聲請指定管轄,被裁定駁回後,其提起抗告,蒙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裁定廢棄該裁定,是已阻斷台中地院之管轄,台中地院竟仍連續以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三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云云,為其論據。核係屬就與聲請指定管轄事由無關之事實為爭執。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