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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德爺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相對人福德爺祭祀公業之管理權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因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乃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核定(裁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六千零二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第二審裁判費二萬一千五百零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其起訴確認管理權存在,係屬非財產權訴訟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存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