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再抗告人 甲○○代 理 人 楊尚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該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乙○○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台北地院通知再抗告人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台北地院命再抗告人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確切財產標的,再抗告人雖以㈠債務人乙○○所繳刑事保證金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執行法院應發給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執行命令;㈡債務人丙○○在訴訟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顯自認有充足金額提供擔保,應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履行,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為命供擔保、拘提、管收及限制出境等程序;㈢執行法院應命丙○○提出隱匿之財產二千二百十餘萬元為清償;㈣丙○○於訴訟繫屬後,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七二、一七六號十六樓不動產(下稱至善路房地)出售轉讓第三人廖浤書,再由第三人李政昊為廖浤書占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對該不動產為執行等語,聲明異議。但查乙○○所繳刑事保證金六百萬元,業經台北地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函同法院刑事庭,於該刑事案件終結應發還保證金時,准予扣押,而刑事保證金非經免除具保責任或退保者,不得發還(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執行法院自不得逕命刑事庭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再抗告人。又丙○○雖在訴訟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惟在其依該判決提供擔保前,不能遽認其有此財產而得對之執行,亦難據以認定丙○○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至於再抗告人謂丙○○隱匿財產二千二百十餘萬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佐證,所述尚非可採。又至善路房地登記為第三人李政昊所有,而原確定判決係依侵權行為規定,命債務人連帶清償二百六十六萬七千元本息,非以上開不動產為訴訟標的,無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逕對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既未表明可供強制執行之標的,台北地院通知其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確切財產,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始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此觀強制執行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刑事保證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非經免除具保責任或退保者,不得發還,自不適於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另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所謂「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係指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概括繼承或承受其權利義務之「一般繼受人」,與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則係指專為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利益占有標的物而言。本件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再抗告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再抗告人所指之第三人廖浤書或李政昊僅係受讓債務人丙○○所有不動產(再抗告人指係轉讓廖浤書,李政昊係為廖浤書占有),非受讓該訴訟標的,均非上開規定所稱之繼受人或為繼受人之利益占有標的物之人,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再抗告意旨,徒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四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