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抗 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抗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因之,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該院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九十七年度重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惟抗告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院即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該裁定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據。然抗告人逾限仍未遵行,即迄今仍未補正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其提起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云云。查原法院所命補正之裁定,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寄存送達於台南市警察局立人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為憑,原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予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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