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五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拍賣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再行拍賣。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雖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系爭土地業經台北縣板橋市公所之都市計畫於民國六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規劃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於七十七年劃定為道路用地,執行法院明○○○區○○○○○道路用地,依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三點第二項規定,此應記載於於拍賣公告上,竟漏未記載,致其權益受損,爰聲請撤銷拍定程序,並返還保證金及價金云云,然姑不論土地分區使用情形是否為拍賣公告應記載事項,即再抗告人所陳縱然屬實,惟上開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已因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自無法再以上述質疑拍賣公告為由,聲請撤銷拍定程序,因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撤銷拍賣程序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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