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六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黃玉華等與鍾智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處罰證人罰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為證人,經原法院通知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法院因而對抗告人裁定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抗告意旨略以:因伊父親高齡生病而返回苗栗看顧,伊已再接獲出庭作證通知,是日定會準時前往作證。又伊與鍾智文係四等親之親屬關係,是否適宜作證等語。抗告人與鍾智文間雖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為拒絕證言之法定事由,但抗告人受合法通知,未依法定程序陳述其未能到庭之事由並依法拒絕證言,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聲請廢棄原裁定,不能謂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