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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抗 告 人 龍美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假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本件對於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該院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而於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項已敍明抗告人乙○○與郭秀枝原為夫妻,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離婚,乙○○之戶籍地為「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一三七號之一號」,郭秀枝之戶籍地為「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一之一號」。又依卷附系爭船舶之船舶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船舶原均係日籍,其中龍美八號工作平台,龍美十號拖船依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登記為龍美企業行所有,嗣均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由郭秀枝向乙○○購買,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登記為郭秀枝所有,郭秀枝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將系爭船舶均出售予龍美企業行(設於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一三七之一號一樓),並均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登記為龍美企業行所有,雖依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表所示,乙○○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設立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撤銷登記設立地址為「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九二號一樓」,另郭秀枝即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設立登記至今,惟其設立地址為「澎湖縣白沙鄉講美村一三七之一號一樓」,竟與乙○○之戶籍地相同。又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僅係政府以之為商業行政管理之用,本難據以認定該登記商號之實際負責人。是尚難遽依前揭營利事業登記表所載,認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實際負責人為郭秀枝無訛。再審酌依職權調閱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七七八號假執行卷宗查悉;乙○○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仍以龍美企業行負責人名義(即載為:乙○○即龍美企業行)委任其「已離婚」之前妻郭秀枝向澎湖地院聲請指定期日閱覽卷宗。參以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設立登記至今,實際負責人如確為郭秀枝,則郭秀枝即為龍美企業行,郭秀枝豈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將系爭船舶出售予龍美企業行之理等事實,爰認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設立之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與原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撤銷登記之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尚無不同,乙○○仍為龍美企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從而依形式主義以觀,則相對人查報之系爭船舶係確屬乙○○即龍美企業行之財產。而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即乙○○之財產即系爭船舶予以假執行,即無不合等事實。即本件法律見解已臻明確,非屬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是再抗告意旨以該院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之前揭認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即非可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不應許可等語,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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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