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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再 抗告 人 協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相 對 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及返還定期存單,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號裁定為其敗訴之裁判而告確定(下稱前訴訟)。再抗告人於前訴訟係主張其已完成工程,相對人遲不驗收,可視為條件成就,依約相對人即應返還最後一期履約保證金云云,然經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完成全部工程,相對人之終止契約為合法,再抗告人不得依投標須知規定請求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及返還定期存單。茲再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訴訟,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及返還定期存單,自應受前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駁回再抗告人追加之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既判力者,除別有規定外,限於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凡後訴訟主張之權利與前訴訟所主張者不同,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兩造間前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本件則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尚非實體法上相同之權利,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有不同,難謂本件後訴訟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至前訴訟判決理由中關於相對人終止契約合法及再抗告人不得依契約(投標須知規定)關係請求,固成為本件後訴訟判斷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前提,然因該理由中之判斷並非前訴訟之訴訟標的,自不具既判力。又本件後訴訟是否應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效力之拘束,以符程序法上誠信原則,要屬別一問題,與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並不相涉。且本件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判斷,並非前訴訟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無既判力遮斷效可言。原法院為相反認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