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黃勤鎮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82號),聲請更正及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8年4月23日所為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更正、補充裁定。惟查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國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98年度台聲字第231號裁定駁回,系爭裁定以其抗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為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於主文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並無誤寫、誤算、其他錯誤或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正、補充裁定,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