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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再 抗告 人 乙0000000法定代理人 辛○○再 抗告 人 丙 ○

丁○○戊○○己○○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再抗告人乙00000000(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無論已否登記為法人,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例,均應列系爭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並列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辛○○為其法定代理人(本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時,列再抗告人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辛○○為管理人,及其餘再抗告人為被告,嗣具狀將被告系爭祭祀公業變更為辛○○(即公業趙鰲峰管理人),請求㈠確認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辛○○召開九十七年度第二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無效;㈡確認再抗告人丙○、丁○○、戊○○、己○○(下稱丙○等四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㈢再抗告人丙○、丁○○應於本訴訟判決敗訴確定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辦理撤銷系爭祭祀公業在該分行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之印鑑登記。經核相對人上述所為之請求,均與系爭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攸關,揆諸首揭說明,系爭祭祀公業得為訴訟之當事人,桃園地院雖未行使闡明權,逕改列辛○○(即乙00000000管理人)為被告,然當事人能力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相對人既列系爭祭祀公業為本件之被告,且其事務所設於桃園縣大溪鎮松樹三十二號,依上規定,桃園地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原法院因認該院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辛○○及再抗告人丙○等四人之住所均在台北縣貢寮鄉,逕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即有未合,裁定予以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

五、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