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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許登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允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即原告將所起訴之被告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列為楊水臨,惟查太允公司實際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乙○○,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再抗告人以楊水臨為被告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顯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經行使闡明權後,本件再抗告人仍陳稱應以楊水臨為被告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願更正以乙○○為被告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難認有再裁定令補正之必要,應認本件再抗告人對被告即相對人所提起本件之訴係不合法。又本件係原董事長(即再抗告人)對法人(即相對人)及新任董事長(即乙○○),提起確認其與法人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暨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長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案件,與再抗告人所提卷附最高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意旨,係以法人與登記名簿上所列董事間之訴訟為前提所為之論據,尚屬有間,再抗告人援引為本件訴訟之主張而謂應列另一董事楊水臨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自有未洽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謂:乙○○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但因其獲推選為相對人董事及董事長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無效,其已提起確認乙○○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而與相對人共同列名為被告,應不宜以乙○○為被告太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云云,惟解任董事及董事長之上開訴訟仍在審理中,不能即謂乙○○非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其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