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抗 告 人 甲○○即徐添財之
乙○○即徐添財之丙○○即徐添財之戊○○即徐添財之丁○○即徐添財之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己○○上 列五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受取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二審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程序,復經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邱六郎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等語,爰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向原法院所遞之聲請狀上所載:春節剛過,第三審裁判費用懇請鈞院准予寬限二星期內完繳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九四頁),原法院直至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早已逾抗告人所請求二星期之寬限期。按抗告人既委有律師,又未依法繳納上訴費用,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洵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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