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確定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五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該裁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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