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三號再 抗告 人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中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但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四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雖主張:伊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0號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委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地上權精算估定之價值,伊四人依序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三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三百元、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六十二元、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合計一千零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有該所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可證,台中地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七十三萬元顯然過低云云,乃對之提起抗告。惟原法院以:相對人請求確認再抗告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係屬地上權之內容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四規定,核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準此,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二一八之七、二一八之六九、二一八之一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七千三百元、七千三百元、四千零八十元,而再抗告人占用上開土地之面積依序為十五、五及三十平方公尺,經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等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租金之十五倍結果,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四十萬二千六百元。至於再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地上權訴訟之標的價額為一千零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之證明書,並未敘明其認定系爭地上權訴訟標的價額為前述金額之依據,且該價額不僅高於再抗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亦與法律規定以地上權為訴訟標的所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要件不合,即難憑採。是台中地院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為七十三萬元,縱有未洽,但再抗告人既係為其利益而對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泛言:相對人係本於所有權之排他權能先訴請伊拆屋還地,嗣本於同一權能,再對伊提起本件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顯見系爭訴訟之本質非因地上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參酌系爭證明書之鑑定報告,憑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吳 麗 女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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