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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再 抗告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原名高清發)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再抗告人因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提起上訴。台北地院以該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裁定命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四萬零一百一十元。其不服,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就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六七地號、四六八地號土地兩筆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屋頂搭蓋一層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及屋頂搭蓋二層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石綿瓦,天花板,兩側水泥壁之建物全部(下稱加蓋之第一層、第二層建物)及地下室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買賣及專用使用權等關係存在;㈢確認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丙○○、丁○○間就坐落台北市○○區○○街○○○號屋頂增建搭蓋一層面積八三平方公尺,及屋頂搭蓋二層面積三○平方公尺之石綿瓦,兩側水泥壁之建物全部及地下室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專用使用權關係存在。除加蓋之第一層、第二層之建物外,尚包括系爭土地及地下室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買賣及專用使用權。而依其所提出與相對人乙○○(原名高清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不動產標示包含系爭土地及建物文昌街二五六號四樓,買賣價金為二百六十萬元,以該交易價額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此計算第二審裁判費為四萬零一百一十元,並無違誤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查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第二、三條約定,買賣價金二百六十萬元之買賣標的為上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建號一九七即台北市○○街○○○號四樓面積七六點二五平方公尺,與再抗告人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顯有不同。原法院自應查明上開訴訟標的之訴訟價額為若干。資為命再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基準。乃原法院未遑注意及此,逕以再抗告人所提出與其聲明所示土地及建物不盡相符之買賣契約所示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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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