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組織無效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因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六五號判決駁回之,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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