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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抗 告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立昌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則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此於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準用之。查本件原法院裁定部分駁回抗告人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其異議聲明裁定之抗告,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

本件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一部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停止強制執行何時生效,法無明文,應認由聲請人通知執行法院欲依該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時,即刻生效,否則該規定形同具文。且該規定第二項亦與同法條第一項規定相互衝突、違憲,此涉及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及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請最高法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又伊係對執行法院全部函文及全部裁定抗告,不只對一件裁定抗告,抗告法院限制抗告範圍,顯有錯誤。第三人台灣銀行已依法提異議,債權人立昌有限公司(下稱立昌公司)、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進興公司)及甲○○均未於十日內對台灣銀行提異議之訴,執行法院應依法撤銷對台灣銀行之扣押及執行而未撤銷,自違背法令。另伊亦於十日內對執行法院之繼續就「該院九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五八號伊所提存之新台幣(下同)九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及同院九六年存字第七三四六號伊所提存之一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為執行。」提出異議,立昌公司等未對伊起訴,亦應撤銷而未撤銷,以上抗告法院均未予裁判。又一旦伊提供擔保,執行法院即須停止執行,始符立法真意。又進興公司及甲○○已捨棄且均未提抗告,執行法院及抗告法院不得就原債權九百多萬元計算,本息應以僅剩之立昌公司之四百七十萬三千零一十九元債權計算始正確。本件已扣押及執行之一千六百多萬元已是立昌公司四百七十萬三千零一十九元之四倍,執行法院亦無權於停止執行後,再執行一千二百多萬元,此亦有請最高法院統一解釋之必要。又停止執行之日期應為伊依高雄地方法院行股提供擔保之時,而非第二次依士林地方法院供擔保之日期,否則執行法院早執行完畢,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形同具文,此亦符最高法院具原則上重要性,可認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又本件是否超額查封之數額計算,執行法院、抗告法院之計算與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歧異,須統一其見解,且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又抗告法院既將相對人其餘抗告駁回,則裁判費自應由相對人負擔,卻裁定由伊全部負擔,顯然有誤,故主文關於裁判費部分應更正云云,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抗告人再為抗告所陳理由,除超額查封部分已為廢棄裁定外,另抗告人就執行法院未停止執行而聲明異議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至於抗告人其餘之主張,因未經執行法院就此事項為裁定,應由執行法院另行處理,不在抗告審究範圍,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法官 許 正 順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碧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