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再抗告人 甲○○
號代 理 人 陳傳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乙○○等與債務人丙○○等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係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於執行動產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必需之物,就該部分動產禁止查封之規定;於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或交付不動產時,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本件債權人乙○○等係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號、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五號命債務人丙○○等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再抗告人縱與其祖母即債務人丙○○同住於該屋,該屋為其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酌留其另覓住處之時間,亦難謂為不當。再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亦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均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許 澍 林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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