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8 年台抗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再 抗告 人 乙○○

樓之3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張衛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寄託物所生孳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先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兩件訴訟,請求再抗告人共同返還消費寄託款及其利息等。第一件訴訟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於原法院成立調解(九十七年度上移調字第一六號)。本件為第二件訴訟,台北地院認與第一件訴訟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相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第一件訴訟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即再抗告人,下同)丙○○、乙○○應共同給付原告(即相對人,下同)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六萬九千七百十五元,及其中一百八十九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丙○○、劉曉穎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以:伊於八十一年間為寄託金錢而分次匯款至被告丙○○、乙○○銀行帳戶內,總計九百十四萬元。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匯回五百五十萬元,丙○○之母陸白烈代償一百七十五萬元,尚有一百八十九萬元未還。該一百八十九萬元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止之利息計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十五元,合計三百十六萬九千七百十五元。為此依兩造間之寄託契約,請求丙○○、乙○○共同返還如聲明1之金額及利息。另伊次子劉曉群於生前購入黃金九十兩。劉曉群於八十六年間亡故,由陸白烈存放於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之保險箱內。嗣陸白烈於九十五年間意外身亡。因劉曉群未婚且未有子嗣,其法定繼承人應為伊與陸白烈。丙○○竟將上開黃金列為陸白烈之遺產,全部由丙○○及劉曉穎取得,侵害伊之權利。按黃金價格每兩二萬四千元計算,伊共計可繼承一百零八萬元,為此訴請丙○○、劉曉穎連帶給付如聲明2之金額及利息等語。嗣該事件於第二審成立調解之內容為:一、被上訴人(即再抗告人)願連帶給付上訴人(即相對人)一百八十九萬元,除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給付五十萬元外,餘款自九十七年六月起,於每年六、九、十二、三月之十五日各給付十萬元,…。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兩造除本件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外,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四、被上訴人丙○○願將其所有…建物所有權及土地所有權各四分之一部分贈與上訴人。相對人本件訴訟(即第二件訴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乙○○、丙○○應共同返還原告三百三十八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一人全部給付,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其陳述略以:被告代原告管理養老金九百十四萬元,分四階段所生孳息合計三百三十八萬四千零六十六元:⒈第一階段六百九十四萬元:自八十一年三月至同年十二月,代管期間九月,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孳息共計四十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九元。⒉第二階段九百十四萬元: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共八月,以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共計孳息四十八萬七千四百六十七元。⒊第三階段:被告匯回五百五十萬元後,寄託款餘額三百六十四萬元部分:自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共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孳息共計二百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元。⒋第四階段:償還一百七十五萬元後,餘一百八十九萬元部分,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六年四月六日止二年四月,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孳息共計二十二萬零五百元云云。可知,相對人就一百八十九萬元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已於第一件訴訟中請求,並與再抗告人成立調解。而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共同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六年四月六日之孳息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及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相對人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台北地院就相對人此部分請求,裁定予以駁回,尚無違誤。至相對人於第二件訴訟之其餘請求,即三百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三百三十八萬四千零六十六元減二十二萬零五百元等於三百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相對人於第一件訴訟中並未請求,亦查無此部分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證,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之情形。相對人該部分請求,於實體法上有無請求權,乃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台北地院以相對人此部分請求亦違反上開條項規定,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即有未當等詞。爰將台北地院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共同給付三百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誤載為三百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六「萬」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後兩訴訟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聲明相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後段規定云云,指摘原法院此部分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自難認有理由。末查前開原法院調解筆錄內容第二項記載「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係指第一件訴訟聲明範圍內之其餘請求而言;第三項記載「兩造除本件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外,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一語,因非屬第一件訴訟聲明之範圍,充其量僅生私契約之效力,於嗣後起訴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難執為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證據。至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僅將前述台北地院裁定廢棄,而未諭知應由台北地院更為裁判,惟廢棄後應由原裁定法院更為裁判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