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再 抗告 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邱康寧等人,共同不法侵占以伊資金投資(成立)之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采公司),及寶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采公司)之股權。伊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等請求權。頃聞相對人於邱康寧被提起公訴後,亟欲處分各該股權,以圖脫免追討等情,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八四○四號裁定(下稱第八四○四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雖以: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所提書證,僅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之請求,而不能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變賣財產,或逃匿之假扣押原因,且相對人仍有諸多財產,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等詞。乃廢棄第八四○四號裁定,改為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而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本件再抗告人主張:成霖、新采、寶采公司係以伊資金所成立,詎邱康寧及相對人等人為共同侵占各該公司名下資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違法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將伊原登記在第三人蔡昆祐等人名下之各該公司股權,非法移轉其中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各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零一股、五十五萬股之股權在相對人名下;另將伊對於寶采公司出資中之三十萬股股權,以相對人名義為登記。邱康寧等人犯有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因聞相對人為脫免伊追討各該股權,有隱匿或處分財產(股權)之舉,恐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已提出支票、請款單、本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檢察官起訴書、及撤銷相關公司股東會決議之確定裁判書等為證。倘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與邱康寧等人共同非法移轉股權等情非屬虛妄,即見相對人名下擁有成霖公司之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三百零一股、及新采公司之五十五萬股之股權。然依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抗告理由狀,卻陳稱其已無成霖公司、新采公司之任何股權(原法院卷一三頁)。所檢附之成霖公司、新采公司基本資料,更無相對人仍擁有各該公司股權之記載(同上卷二三頁至二五頁)。似此情形,能否謂相對人無處分、隱匿財產之舉?可否認為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如認再抗告人未為完足之釋明,其既陳明願供相當金額以為擔保,是否不可代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均未據原法院詳予調查審究,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張 宗 權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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