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而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三十九號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該代筆遺囑未鑑定筆跡,伊非顯無勝訴之望。而伊除本件遺囑範圍內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亦無幾,且伊為重度視障,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本案即令受敗訴之判決,就本件關係訟爭遺囑之遺產,非全然喪失繼承權。且抗告人依其提出之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另有所得收入,難認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因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法官 鄭 玉 山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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